原告马丽与被告冯彦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九游会体育

原告马丽与被告冯彦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4-11-03 12:22:39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民一初字第41号

原告:马丽,女,1992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军,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圣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圣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彦虎,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颖,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臻,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丽与被告冯彦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凯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军、郭健,被告冯彦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丽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2013年5月9日协议离婚,原、被告在签署离婚协议中只是对婚生子冯某某的抚养权和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约定,签署离婚协议时,被告故意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29000元纽荷兰488割草压扁机一台、价值225100元的80马力(含)以上轮式jd1204拖拉机一辆、价值11800元液压翻转犁igyf-435一台,2014年1月14日到乌鲁木齐市农机安全监理所查档得知上述财产是原、被告共同财产,现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829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彦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本案所涉财产属于冯彦虎及冯彦虎父母、奶奶、哥哥,应先进行析产;实体上没有隐匿和转移财产,机器很大不可能隐匿和转移;三台农机有国家30%的补贴,实际上没有花费这么多钱,补贴是由冯彦虎的父母以户为单位享受的,70%的购机款是借的,至今未还;机器是贬值的,不能按买入时计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6月18日结婚,2013年5月9日在乌鲁木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彦虎以户为单位,2011年6月前后,分别购买了价值225100元jd1024型拖拉机一台,价值129000元488型钮荷兰牌割草压扁机一台,价值11800元1lyf-435型液压翻转犁一台,共计价值365900元,在购买上述三台农机时,依当时的政策,三台机械享受了30%的政府补贴。三台机械均登记于被告冯彦虎名下,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上述财产未作分割。经原告马丽申请,本院委托乌鲁木齐市国法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三台农机的价值进行评估,jd1024型拖拉机的评估价为136500元,488型钮荷兰牌割草压扁机的评估价为98400元,1lyf-435型液压翻转犁的评估价为6533元,共计241433元。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离婚证,乌鲁木齐市农机安全监理所的备案档案,萨尔达坂乡萨尔达坂村村委会证明,证人冯岩、张占备、安大龙当庭证言,乌国价评字(2014)第1014号评估报告、异议答复函,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诉讼的焦点为,被告冯彦虎于2011年6月前后购买的三台农机是否依法予以分割的问题。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该三台农机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双方协议离婚时,未将该三台农机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配,该财产确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该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丽认为被告在离婚时有隐藏三台农机的行为,主张给自己多分,依据双方在开庭时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对该农机的存在是知晓的,而且一直在使用,故被告不存在被告隐藏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对于该财产,在评估现值后予以平均分割,乌国价评字(2014)第1014号评估报告、异议答复函对该三台农机的评估价,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质证与鉴定人的当庭解答,本院对评估意见予以采纳,作为双方分割本案标的物的价值参考依据,评估总价为241433元,平均分割后原告所得120716.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认为农机具时借款所购的辩解意见,依据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书,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了约定,明确约定双方没有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农机是与他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共有的,应先进行析产的辩解意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本院查明的事实,三台农机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冯彦虎,被告也未提供购买农机时有其他家庭成员出资或使用了其他家庭成员的资金,仅能证明他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事实,但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彦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丽支付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1207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18295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3959元,减半收取1979.5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120716.5元,占起诉标的的66%,被告冯彦虎负担诉讼费66%即1306.4元,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马丽自行承担诉讼费34%即637.1元。本案评估费6000元,原告自行承担3000元,被告冯彦虎承担3000元,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凯 峰

                       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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