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与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九游会体育

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与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5-03-20 14:47:25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民一初字第24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民一初字第242号

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男,1957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华: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与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乌鲁木齐县永丰乡永盛村二队为被告建房,完工后按照实际面积以每平米1100元结算。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工程于2012年7月底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在此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余款112719.4元至今未付。现要求:1、支付工程款112719.4元;2、支付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7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华辩称并反诉称,原告要求的工程款与实际不符,房屋是单包工,好多材料都是我提供的,材料款共计48000元,房屋总价178000元,我的房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地板砖,防水,室外保温,地基,二楼东面墙均存在问题,因此,我扣下被反诉人80400元工程款,要求被反诉人对施工不符合要求之处予以返工,但被反诉人至今未返工。我与被反诉人签订协议前,反诉人购买了50000元的材料,约定该材料款可以折抵部分施工款。现要求:1、赔偿房屋维修款3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用;2、支付购买材料的费用50000元;3、被反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辩称,反诉意见严重失实,地砖、水泥等都是由被告提供的,由地砖水泥引起的工程问题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在2012年7月已经入住该房,入住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请求没有依据。房屋维修鉴定费属于被告履行举证义务的必要费用。关于材料费,被告提供了20吨水泥,计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地砖使用50元每平米的,共132平方米,墙砖使用30元每平方米的,共66平方米,合计8780元;被告提出的材料费50000元超过实际支出。合同约定了包工包料,其中包括门窗,约定1000元的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称提供了所有门窗,完全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钢筋有1吨左右,其中有废旧钢筋,当时在2200元每吨,原告提供了人工,人工工资得扣除,钢筋我们只认可2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与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为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华施工位于乌鲁木齐县永丰乡公盛村一队住宅一处,约定面积162平方米,每平方米按照1100元结算,完工后按照实际面积计算。施工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土方,地基,砌砖,钢筋,抹灰,室外保温,门,窗,地砖,室内粉刷,屋面防水,外墙0.9米,贴外墙砖,伙房厕所墙面全部贴砖,墙砖300×450,地砖300×300,地砖800×800(中等),防盗门1000元左右,窗户料(屯河料)、内墙涂料,屋面保温,外墙保温8公分厚)。

乌县房权2012字第7790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华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64平方米。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华已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100000元,剩余80400元未付。

在建房的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华为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提供水泥20吨价值8000元;钢筋1吨多价值2500元;防盗门、木门六扇价值2060元;塑钢窗22.42平方米价值4480元;墙砖、地砖价值11137.5元;沙子三车1350元(3车×450元),以上合计29527.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祥瑞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祥瑞万和价审字(2014)058号鉴定意见书对曹新华自建房损坏部分的维修费用经评估为6385.04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照片,收款收据,(2014)058号鉴定意见书、证人黎昌萍、齐跟平当庭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与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关于本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华支付工程款112719.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依照其测量的171.72平方米计算,双方在工程完工时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对实际面积进行测量和确认,本院按照乌县房权2012字第7790号曹新华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164平方米进行计算,争议房屋的工程款价格为180400元(164平方米×1100元)。关于协议外增加的彩钢瓦、地暖、排水沟、加工钢筋费用的争议问题,双方无明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称该项目系合同之外另行增加的工程量,双方没有对协议进行变更或补充。因增加的工程量与本案所建房屋具有不可分性,增加项目的费用按其主张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华承担,按常理,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理应对所购材料款、工程量具体价值与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华进行提交单据、核算或结算,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该笔费用的产生的依据和由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华承担的合理理由,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华支付工程款11271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支持的部分为80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华是否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7400元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将房屋建好后,未与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华进行结算,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房屋认可地砖有翘起的情况,没有进行维修。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华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反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华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赔偿房屋维修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房屋2012年9月完工后,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华于2012年11月入住,2013年3月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到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华处,发现部分工程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未及时维修,该部分维修费用应由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承担,承担的部分为新疆祥瑞万和价审字(2014)058号鉴定意见书评估的6385.0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认为曹新华已经入住,视为对房屋质量的认可的辩解意见,2013年3月份,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了解该情况后,未予维修,该房屋系农村居民自建房屋,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华建房的目的在于能够及时入住,改善居住环境,本案中产生的质量问题对居住不会产生安全隐患,不能以部分损坏部分未维修而不入住,故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华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支付购买材料的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华的举证与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的自认,本院予以支持的部分为2952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华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工程款804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华给付利息7400元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华维修费6385.04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华材料费29527.5元。

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与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华相互给付的金额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华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44487.46元,限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逾期不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部分起诉标的120119.4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702.38元(翟新安已预交),给付标的80400元,占起诉标的的66.9%,即诉讼费的1807.8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华负担,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自行承担诉讼费33.1%即894.49元;反诉部分起诉标的8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800元(曹新华已预交),给付标的35912.54元,占起诉标的的44.89%,即诉讼费的8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负担,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华自行承担诉讼费55.11%即992元,由曹新华自行负担。本案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翟新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 江 新

                       代理审判员  陈 凯 峰

                       人民陪审员  吐 逊 娜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龙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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