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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723行初5号
提交日期:2019-12-11 11:43:17
康保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冀0723行初5号

原告院利,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康保县处长地乡炭头山村,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西豪丽景小区b区32-3-402室。

委托代理人李建海(系院利的丈夫),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

被告康保县公安局,住所地康保县永安大街。

法定代表人田建利,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边振文,系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原告院利不服被告康保县公安局强制扣留决定行为,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清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院利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海、被告康保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边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康保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康公(治)行罚决字〔2018〕0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院利行政拘留八日。

原告院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拘留决定。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因与康保县剧团未按劳动法为职工缴纳社保等,原告依法逐级上访至国家信访局。被告在原告正常上访的情况下,康保县公安局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能证明原告有何违法行为,非法对申请人实施非法行政拘留且不遵守法定程序。1.康保县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张家口信访局初级的复核答复意见书、以及国家信访局出具的信访登记表,只能证明原告在依法逐级信访,信访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公权利。2.康保县公安局没有出具任何证据来证明,原告有哪种严重影响了国家信访局的正常办公秩序行为,以及国家信访局的无法正常进行办公的证据。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3.《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原告在国家信访局递交信访材料时,作为信访接待的国家信访局并没有提出原告的信访不再受理,且接收了信访人的信访材料,显然是不违反信访程序的。二.康保县公安机关不遵守法定程序,作出行政拘留处罚至今,拒绝给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原告拍照都不允许。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2.《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三.康保县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未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被处罚人家属。1.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七条、《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康保县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被处罚人家属。2.被处罚人要求不通知家属不是不通知家属的条件,处罚人也提供了户籍地址,康保县公安局可以通过电话或信件的方式,通知家属或其村民委员会。3.康保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未按行政案件程序通知申请人家属,属于程序错误。《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四.康保县公安机关超越管辖范围。《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康保县公安局跨区域、跨管辖权对信访人拦卡堵截是违反规定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康保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不遵守法定程序,极大地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进行赔偿。

原告院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康保县公安局辩称,1.院利等人反映其分配一事,2018年4月11日康保县文广新局出具了答复意见书,同年6月6日康保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向其出具了复查答复意见书,8月7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认为院利等人在原张家口地区民间歌剧实验团戏校学习期间,与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所反映的问题均无政策依据。根据《河北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信访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或者信访事项已经复核,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不再受理。2018年12月24日,院利等人在其收到复核答复意见书不再受理的情况下扔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进行信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信访局的正常办公秩序。康保县公安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对院利行政拘留八日。2.我局办案民警给院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当场向其进行了宣读,院利本人拒绝签字,也不要决定书,办案民警用执法记录仪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直至2019年3月,院利丈夫的哥哥李建军打电话要院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随后处长地派出所给了其丈夫一份决定书。3.我局给院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院利拒不提供其家属的ag8九游会j9登录的联系方式,办案民警随后将对其的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电话告知了院利所在的炭头山村支部书记袁辉。4.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同时根据河北省公检法司联合下发的冀公法(2015)100号《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处理由北京交回的进京信访人违法案件,责任主体为信访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因此,我局是有管辖权的。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法律程序符合规定,办案程序合法,现呈请康保法院对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被告康保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执法录像光盘、信访登记表、原告户籍地的村委会袁辉出具的证明一份、康保县文广新局的答复、复查申请、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核答复意见书、康保县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院利等人到原张家口地区民间歌剧实验团戏校学习戏剧,边培训边实习,包括下乡演出等锻炼形式。数年后,因剧团经营不景气,剧团陆续给学员放假,未再安排上岗,现院利等人要求重新安排工作,补齐放假至今的工资,补缴社保。2018年4月11日康保县文广新局出具了《关于1992年县剧团戏校招收学员反映情况的答复》。2018年4月26日院利等对上述答复向县信访办提出《关于〈张家口地区民间歌剧实验团〉人员安置问题情况反映康保县文广新局答复的复查申请》。2018年6月6日康保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出具《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2018年8月7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出具《信访事项复核答复意见书》,本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2018年12月25日,院利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去国家信访局上访。2018年12月27日,院利被康保县公安局以扰乱国家信访局正常办公秩序为由处以行政拘留八日。院利拒绝签字、告知家属ag8九游会j9登录的联系方式、领取处罚决定书,康保县公安局将行政处罚情况通过电话通知了院利户籍地村支部书记袁辉。

本院认为,院利的信访事项已经过复核程序,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出具的复核答复意见书中明确表明,“本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根据《河北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信访事项已经复核,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不再受理。院利在此情况下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到国家信访局提出信访事项,其行为已构成了缠访,扰乱了正常的国家信访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虽然院利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但其住所地(户籍所在地)在康保县,故康保县公安局有管辖权。康保县公安局对院利作出处罚决定后,院利拒绝签字领取处罚决定书,公安局在此情形下,在笔录上依法进行了注明,将处罚决定向院利户籍地炭头山村支部书记袁辉进行了通知,原告认为已经提供了家庭住址,被告可以以书信的方式邮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明确规定的通知方式是电话、短信、传真等,均为即时通讯,邮寄并不是必须采取的方式,康保县公安局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院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清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 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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