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来与武邑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案-九游会体育

李文来与武邑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案
提交日期:2020-03-02 12:53:23
武邑县人民法院
行政 判 决 书
(2019)冀1122行初1号

原告李文来,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东,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邑县民政局,住所地衡水市武邑县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魏敏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中,1967年9月26日出生,职务为武邑县民政局科长,

第三人梁承芝,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证载户籍地湖南省花垣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文来不服被告武邑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的行政行为,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于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梁承芝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进行了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来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文东、被告武邑县民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梁承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邑县民政局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准予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为其颁发了冀武结字04051203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2005年6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梁承芝在武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第三人于2005年7月份离家出走。现原告得知第三人系提供虚假身份信息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认为武邑县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在结婚登记时应该尽到查明登记双方身份情况的义务。正是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才导致第三人以虚假身份信息骗取原告与其登记结婚。现第三人已下落不明、不知去向,故原告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第三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登记信息、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6月15日在被告处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湖南省花垣县公安局三角岩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在结婚登记时所用的登记信息系虚假的身份信息。

被告民政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在进行婚姻登记时按要求提供了婚姻登记需要的一切资料和证件,签署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双方对其婚姻状况及身份情况作出承诺,如有虚假,双方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自2011年1月1日起,河北省婚姻登记机关才配备了婚姻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身份识别设施。在2005年的办公条件下,民政局尚不具备鉴别婚姻登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合法性与有效性的能力。民政局按照法律规定已经尽了相关审查义务。因此,民政局认为其做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邑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据二、原告及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签署的声明书各一份。证据三、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第三人梁承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结婚登记时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登记时要求结婚登记申请人提供并保存下来的,能够证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被告在审查中未能识别出第三人梁承芝提供的材料的真伪是因为技术条件所限,不能因此否认被告尽到了审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梁承芝在武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第三人于2005年7月份离家出走。湖南省花垣县三角岩乡派出所2018年12月18日出具证明,证实第三人与原告登记结婚时所提供的身份信息系虚假身份信息。武邑县民政局2005年尚未安装身份信息识别设备。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未育有子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原告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办理原告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能。《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因此,本院认为查验结婚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件是婚姻登记部门履行婚姻登记职能的必经程序。本案证据显示,原告李文来与第三人梁承芝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交的身份证件材料齐全。2005年被告在办理案涉婚姻登记时也没有相应的技术条件查验身份证件的真伪,利用人眼确实无法识别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材料的真伪。因此客观上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本案中被告已履行谨慎审查的义务,程序合法。在颁证时被告不能及时识别出梁承芝提交的身份证件的真伪主观上没有过错。梁承芝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交的是虚假证件,该虚假身份证件既不能作为婚姻登记的依据,也无法确认原告李文来与虚假身份的梁承芝婚姻登记的真实意愿。因此,被告为原告李文来与梁承芝颁发的冀武结字04051203号《结婚证》失去了合法存在的基础,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武邑县民政局颁发的冀武结字04051203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邑县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延华

                       审 判 员  张金磊

                       人民陪审员  孙振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秋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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