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平县天顺五金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贝贝、山东汉宗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20-12-03 14:47:19 |
安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9)冀1125民初2480号 |
原告:安平县天顺五金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鹤煌西道202号。 法定代表人:许义乾,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789832620m。 委托代理人:孙莉,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国赞,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汉宗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放城镇东埠村新枣路路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3c92au7y。 法定代表人:刘贝贝,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贝贝,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放城镇东埠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系被告刘贝贝的父亲。 原告安平县天顺五金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贝贝、山东汉宗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县天顺五金网业有限公司孙莉、尹国赞、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15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3215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化24%的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8月14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声屏障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声屏障及相关货物,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剩余货款在原告发货前付清,同时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结算货款的,每延迟一日需要支付结算货款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在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一供应了671572元货物,而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21572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被告汉宗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刘贝贝作为被告汉宗公司的唯一股东,理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汉宗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于2016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声屏障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659780元,并于当天付订金10万元(有原告收条为证),头约定15日内发货,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才发第一车声屏障,答辩人按照合同如约于2016年10月2日汇款5万元,原告2016年10月6日发第二车声屏障,答辩人于2016年10月9日汇款10万元,原告当日发第三车声屏障。后来原告以国家查环保,原材料紧张等各种理由为借口拖延制作发货,为了赶答辩人与业主施工方中铁十八局集团的工期约定期限,答辩人央求原告抓紧生产并于2016年10月22日再次汇款10万元给原告(以上汇款给许义乾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安平县支行62×××15均由银行记录)催促原告抓紧生产并发货。自此以后原告用各种理由搪塞答辩人,不能按时完成合同约定交货给答辩人。导致无法完成承接业主施工方中铁十八局的安装合同,并给答辩人造成了不良影响,性质恶劣。二、原告每次发货都有货单,答辩人所在工地负责人签收,有回单为证,其他伪造单据均为无效单据,我不认可,截止到现在,原告也没有按合同履行,没有履行按合同违约的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为了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责令原告完成合同违约赔付责任,双倍退还订金20万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若不然答辩人将对原告在新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贝贝辩称:一、答辩人于2016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声屏障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659780元,并于当天付订金10万元(有原告收条为证),头约定15日内发货,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才发第一车声屏障,答辩人按照合同如约于2016年10月2日汇款5万元,原告2016年10月6日发第二车声屏障,答辩人于2016年10月9日汇款10万元,原告当日发第三车声屏障。后来原告以国家查环保,原材料紧张等各种理由为借口拖延制作发货,为了赶答辩人与业主施工方中铁十八局集团的工期约定期限,答辩人央求原告抓紧生产并于2016年10月22日再次汇款10万元给原告(以上汇款给许义乾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安平县支行62×××15均由银行记录)催促原告抓紧生产并发货。自此以后原告用各种理由搪塞答辩人,不能按时完成合同约定交货给答辩人。导致无法完成承接业主施工方中铁十八局的安装合同,并给答辩人造成了不良影响,性质恶劣。二、原告每次发货都有货单,答辩人所在工地负责人签收,有回单为证,其他伪造单据均为无效单据,我不认可,截止到现在,原告也没有按合同履行,没有履行按合同违约的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为了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近期完成合同违约责任赔付,给答辩人书面赔礼道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原告安平县天顺五金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汉宗公司签订《声屏障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汉宗公司向原告购买声屏障及相关配件货物,并约定了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总价款为659780元,合同定金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6日、2016年10月9日、2016年10月16日共计向被告汉宗公司供货4车次,综合原、被告陈述及本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供应的货物价款为410793元,被告汉宗公司共计给付原告货款350000元,现被告汉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0793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被告汉宗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贝贝,成立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依法严格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安平县天顺五金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汉宗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汉宗公司应按原告原告供应货物的金额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贝贝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6079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贝贝偿还货款607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汉宗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数额应按照未给付货款数额的年息6%计算为宜,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及违约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贝贝对被告汉宗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汉宗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贝贝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刘贝贝依法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32157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该请求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汉宗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安平县天顺五金网业有限公司货款6079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07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货款及违约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贝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平县天顺五金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由被告山东汉宗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刘贝贝共同负担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士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