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xx与被告耿xx离婚纠纷一案-九游会体育

原告贺xx与被告耿xx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1-05-23 10:15:42
中华人民共和国
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深民一初字第13号

原告贺xx,男,

被告耿xx,女

委托代理人郭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助理。

原告贺xx与被告耿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祥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和被告耿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x诉称,1989年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两个男孩贺xx、贺xx,现随被告生活。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打麻将整夜不归,根本不管家,自1999年分居至今。2004年3月26日我曾起诉离婚,在亲朋好友及家人的劝说下撤诉,但被告依然如故,我们根本没有合好的可能。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坚决要求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一部分;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9月2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分家单一份,证明原告和弟弟贺xx于1993年8月10日分家。

证据三、赡养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母亲耿xx和姨赡养原告贺xx外祖父的协议。

证据四、摩托车三包卡一张,证明2000年贺xx购买嘉陵摩托车一辆,车型jh70ш,车架号c5xc0029086,发动机号99168262。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1、原被告系同村乡亲,两家是邻居,自幼相识,相互了解;2、我二人未登记即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生育两个男孩,后补办的结婚手续,说明原被告之间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且感情很好。3、原告称被告打麻将,整夜不归不是事实。4、原告称自1999年分居至今不是事实,被告是为了家庭生活及抚养孩子在外地打工、挣钱贴补家用,经常回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分居之说。5、原告生活不检点,但只要原告知错能改,被告可以原谅。如原告坚持离婚,二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首先进行分家析产,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确定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子女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3、是否有家庭共同财产,夫妻财产如何分割。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9月2日登记结婚,没有婚姻基础。婚后被告不管家务,经常打麻将,在一起生活期间经常吵架。被告自1999年到石家庄打工后分居至今,我们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们两家是邻居,自小相识,相互了解,1989年经人介绍订婚。1990年9月份(农历)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9月份生长子贺xx,1993年8月生次子贺xx,我们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为了生活外出打工当保姆,逢年过节即回家探视,原告所说被告出走不是事实,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分居。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结婚证是1991年补办的,没有证据证明。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称,起诉时两个孩子都在上学,现在孩子们均成年独立生活。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马车一辆(已卖)、摩托车一辆、轧面机一台、自行车一辆、缝纫机一台、双人木床一张、小麦2000斤、玉米1600-1700斤、播种耧一个、12亩地收入及粮农直补(数额不详)。另购买新房两处,一处房产名字是耿xx,另一处是购买贺xx的四间北房。家庭共有财产有:拖拉机一台(带斗、犁、油桶)在原告处、原被告居住的旧房三间,原告弟弟居住的五间北房(带东屋、大门)。原告承认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马车一辆,但被告已卖,卖了多少钱不清楚。摩托车是弟弟贺xx购买,与原被告无关,有证据四证明。轧面机已没有了,自行车已坏了,现在只剩三角架,缝纫机是母亲的,小麦、玉米没有了,双人木床是婚前我父母做的,地我没有种,所以也没有收入,没有购买过房产,播种耧有;家庭共有财产拖拉机一台(带斗、犁、油桶),我们居住的三间房屋是母亲继承外祖父的,与我们无关, 现只是父母让我们居住,有证据三证明。五间北房及院落是父母的,只是让弟弟居住,有证据二证明。

根据质证结果,法庭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证据一双方说法一致,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原告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根据上述质证结果及双方诉辨意见,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9月2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份生长子贺xx,1993年8月份生次子贺xx,双方自1999年分居至今。200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经人劝说撤诉,现又重新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同村人,但自1999年分居至今,故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个儿子均已独立生活,故双方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书离婚赡养费后因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析出,2005年11月4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至今原被告双方仍未就家庭共有财产进行析产,故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无法确定,待原被告分家析产出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再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孟祥彦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平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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