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这样一个推论至今还没有一个有力的证伪:没有完美的人,作为人造的产物,自然也没有完美的法律。虽然西方法学重视抽象逻辑推理,但法律中的矛盾似乎是与生俱来,也是很难克服的。法学家缜密的逻辑往往要在多部法律之间甚至一部法律之中经受令人煎熬的考验。中华法系通常更侧重法律的实效,再加上道德对法律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因此对法律抽象思维关注甚少。但即便如此,只要是法律存在的地方,逻辑矛盾就难以避免,这样的例子即使是在中国法制史上也不在少数。
唐朝的西川节度使崔安潜在整治地方盗贼时,用到了一些行之有效的老办法:号召盗贼相互告发,告发同伙并予以捕获的,可免告发者的罪过,并与常人同样受赏。这时,有一个被捕的盗贼不服气,对告发他的同伙说:“我与你共同做贼十七年,赃款全都平分,你凭什么抓我?”听到这话,崔安潜说:“你既然知道我有用此法,为什么不先将他捕来?那样的话,受赏的就是你,死的就是他了。既然被他抢先了,你就该死,还有什么可说的!”于是乎盗贼团伙分崩离析、争相逃窜,地方大治。
可以说崔安潜是一个好父母官,却不是一个好法官。因为他的强词夺理并没有在法理上解答被告的疑问,只是粗暴地解释“我这样说了,你就该这样去做”。至于被告服不服,反正他服了。
大唐律法里有“贼盗律”一篇,是唐律中量刑最重的一篇,在所有盗贼均构成严重刑事犯罪的大原则下,崔安潜出台的地方法规又规定某些盗贼不构成犯罪(即告发者),甚至能得到奖励。撇开法律的位阶不谈(崔安潜并不认为这是个问题),当这互不相容的两者相抵触的时候法官应该怎么办?这显然不是崔安潜想要耐心解决的问题,因为同所有父母官一样,他们只关心最后的成效如何。
下面让我们换一种法律思维来考虑这个问题:先判令告发者成立贼盗罪(如果有这种罪名的话),命令其退还赃物;然后以其告发同案犯有功免除其刑事处罚,并根据相关规定赐予奖赏。这样的程序虽看似繁琐,但司法机关却通过自己的形式明白无误地提醒当事人:人必须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严谨的推理也有效限制了裁决者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无视这一点,本案的裁决者完全可以撇开地方性法规不用,而依照大唐律法判处告发者死刑。
法律间的矛盾源于立法者的粗心大意或者立法技术的不成熟。但化解矛盾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通过抽象的逻辑推理使对法律的理解挣脱文字间的束缚。然而只重情理不重法理的习惯使中国古代立法过于概要,赋予了法官过大的法律解释权限,导致任意出入人罪、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比皆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