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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变迁
作者:高华   发布时间:2011-01-11 11:54:04


    调解制度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对“和谐社会”的追求也使得司法实务界越来越重视对中国调解制度的研究,这是因为发轫于数千年前的中国调解制度,与现代社会发展的价值观有着明显的契合,不仅体现了中国古人的法律智慧,而且证明了中国传统调解制度的理念和形式中,蕴含着人类社会发展的普遍追求。

    在中国古代的文献典籍中,虽对“调解制度”的没有直接记载,但 “调解制度”的内容却早已存在。尧舜时期就已经出现了调解制度的萌芽,战国时期对此进行了书面记载。《韩非子》中提到:“历山之农者侵畔,舜往耕焉,期年,甽亩正。河滨之渔者争坻,舜往渔焉,期年而让长。东夷之陶者苦窳,舜往陶焉,期年而器牢。仲尼叹曰:‘耕、渔与陶,非舜官也,而舜往为之者,所以救败也。舜其信仁乎!乃耕藉处苦而民从之。故曰:圣人之德化乎!’”,该段记载是说:历山的农民田界不清,舜到历山,与农人一起耕地,一年后,划分清楚了田界。在河滨以打鱼为生的渔民争夺有利的地势,舜到河滨与渔民一起打鱼,一年后渔民争相将好的地势让给长者。东夷制作陶器的陶工制作的陶器不结实,舜到东夷与他们一起制陶,一年后陶工制出结实的陶器。韩非子引用孔子的评论说,舜原本没有管理农耕、渔猎和制陶的职责,只是因为风气败坏,舜以德“救败”,所以到了历山等处,以仁义、诚信和自我的表率作用化解了纠纷。

  从韩非子的叙述中,可以看出尧舜时期的纠纷已经比较繁多,孔子用“败”字形容当时的社会风气,这种社会风气的“败”坏,与原始部落后期的经济发展有关,也与当时即将形成国家的历史背景有关。我们还可以看出,舜每次“救败”,即解决纠纷的时间都很长,说明纠纷比较复杂而舜解决纠纷的方法也不是简单地裁决。舜与农民同耕,综合各方意见划定了田界;与渔民同渔,用仁义说服了大家将好的地势让给长者;与陶工同劳,用诚信使陶工造出好的器皿,以减少纠纷。这种纠纷的解决方法显然是说服式的“调解”。

  中国是在部落氏族的基础上进入国家的,所以部落时期的一些习惯得以保留并在现实生活中继续发挥着作用。汉人记述西周的官制时,说到西周设“调人”,职责为“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一些婚姻田土等“细故”纠纷则调和之,过失杀伤人的刑事案件,也可以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如果涉及到复仇的案子,比如过失杀死了某人的父母,孝子有复仇之责,所以不能阻止死者的子孙复仇,但应该劝说过失杀人者避之他乡。若有争讼(斗怒)者,先说合,即“成之”,“不可成者,则书之,先动者诛之。”即调解不成者,则先记录在案,双方都不得私自再起事端,如果有一方率先又挑起事端,则以法惩处。

  成书于西汉年间的《周礼》对“调入”职掌的叙述,有可能存在着对西周礼治的溢美,也有可能将后世的一些制度篡入其中,但是其对西周存在着较为完备的调解制度和程序的记载则是可信的。因为有关零星的记载也可以在其它文献及青铜铭文中寻找到。

   中国古代的调解虽然普遍存在,但是直到元代才正式入律并具有法律的效力。史料《通制条格》中的“理民”条,其原文如下:

  “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喻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扰官司。”

  但我们应该注意到,元朝的法律形式比较特殊,终元一代,没有制律,而是沿用金《泰和律》,《泰和律》又基本沿用唐律作为象征性制度。元代真正起法律作用的是祖先的习惯法和随时颁发的断例,从《大元通制》的残卷保留流传到今天的《通制条格》中可以看出作为元代法律的“通制”是将唐代的律令格式编为一体,并根据时势而随时变化的。《通制条格》中的这条史料,据专家考证是至元年间的“格”而非“律”。因此我们不能由此断定调解制度在元时“入律”,更不能说其在元代才具有了法律意义。

  战国至魏晋南北朝时,律已经失传,律中是否规定了调解制度,难以断言,但是调解制度的存在并具有法律意义是毋庸质疑的。这一点不仅有丰富的文献资料所证实,而且出土资料也很丰富。而《唐律疏议》中关于婚姻解除的条款中有“义绝离之”之条,也可以间接证明“调解”具有的法律意义。《唐律疏议•户婚律》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疏议”曰:“若夫妻不相安谐,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

  其实,我们不必机械而僵化地将“调解入律”作为调解制度法律化的标志,因为无论从形式上说,还是从目的上说,调解更属于古代社会“礼治教化”的范畴,其大量存在于闾坊之间,在中国古代与其说是一种规范化的“制度”,毋宁说是一种社会普遍认可的“习惯法”更为恰当。国家对于这种习惯法不仅默许而且支持。读顾炎武《日知录》中的“乡亭之职”可知自汉至明“调解”始终是“乡亭小官”的主要职责。如果这些“小官”人人尽职尽责,几乎就可以达到天下“口算平均,义兴讼息”的地步,顾炎武深知这些不入流的“小官”在天下治理中的重要性,以至于发出“自古至今、官多者其世盛,大官多者其世衰”的感叹。在论证到明代乡亭时,顾炎武肯定了申明亭、旌善亭以及乡里“老人”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这也就是目前学界通常以为调解制度完善的标志。原文如下:

  “今代县门之前多有榜曰:诬告加三等,越诉笞五十。此先朝之旧制,亦古者悬法象魏之遗意也。今人谓不经县官而上诉司府谓之越诉,是不然。《太祖实录》洪武二十七年四月壬午命有司择民间高年老人,公正可任事者,理之乡之词讼。若户婚、田宅、斗殴者,则会里胥决之。事涉重者,始白于官。若不由里老处分而径诉县官,此之谓越诉也。”

  此段下,顾炎武注释道:“宣德七年正月乙酉陕西按察佥事林时言:洪武中天下邑里皆置申明、旌善两亭,民有善恶则书之,以示劝惩。凡户婚、田土、斗殴常事,里老于此剖决。”

  顾炎武在《日知录•卷十三•世风•清议》中还记载了申明亭在洪武时期的另一个作用,即惩戒:“礼部议:凡十恶、奸盗、诈伪、干名犯义,有伤风俗及犯赃至徒者,书其名于申明亭,以示惩戒。有私毁亭舍,涂抹姓名者,监察御史、按察司官以时按视,罪如律。制:可。”

  与此记载相吻合的是明律中也出现了“拆毁申明亭”的规定:  “凡拆毁申明亭房屋及毁板榜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大清律例》沿用,同条律注道:“州县各里,皆设申明亭。里民有不孝、不弟、犯盗、犯奸一应为恶之人,姓名事迹,具书于板榜,以示惩戒,而发其羞恶之心,能改过自新,则去之。其户婚、田土等小事,许里老于此劝导解纷,乃申明教戒之制也。”

  综上,可以说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贯穿于整个中国古代社会,至明清两代,这一制度在发展中日趋完善。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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