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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口供中心主义”的反思
作者:姜祖伟    发布时间:2012-06-26 15:00:49


    【摘要】:

    由于口供的特殊证明作用是其他证据无法取代的,所以“口供中心主义”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情有可原,但是并不是说“口供中心主义”就是绝对的错误。在张盛贤案中,错判的原因是综合的,但对口供证据的错用与案情的误判是导致错判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这和我们当前的证据采用体系有直接的关系。深入研究,就能够发现其中的种种问题,从而阻断错案。实践中,这样的错案屡见不鲜,它们中的一些有幸这样阻断了,有的却没有。这和当前的司法环境和办案人员素质有很大关联,但究其主要原因是:理论上,对口供证据的采用体系研究不够;实践立法上,口供的相应具体操作规范过于粗糙等原因有更直接的关系。怎样从程序上去完善口供的采用标准?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一套完善的口供采纳与采信流程。

   【关键词】:证据规则  口供中心主义  路径探索

    引言:当前,证据的采用问题标准不统一是司法实践中不能回避的问题,口供证据的采用更是“随心而欲”。由于口供在证据中的重要性,因此对口供的采用进行研究很有必要,本文通过案例的引入,指出唯口供至上的现实状况,通过分析口供中心主义的司法现状,指出在不能杜绝口供中心主义思想的前提下,可以完善口供的采用规则。通过刚性规则来规范口供的采用,以期尽最大努力达到“口供客观化”。

    一、案例引入:一件刑事案件引发的相关思考。

    2009年3月,吴某被发现死在了自己的床上。调查中警方发现,张盛贤是第一个发现尸体,也是最后一个离开现场的人,但他不仅没有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还拿走了被害人的水杯、笔筒等物,行为异常。不久张盛贤就被送上了法庭,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五组证据中没有一份可以直接确认张盛贤就是真凶。后一审判处张盛贤死缓。辩护律师遂向二审法院提出了“光有口供不能定罪”,张盛贤依法应该无罪释放的观点。最终获得了二审法院的采信,案件发回重审,不久,丽水检察院撤回了起诉,张盛贤获释[1]。

   (思考一):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

    米兰达警告的中心思想是:你有权保持沉默!保持沉默这一权利,看上去似乎只是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会阻碍查明案件的真相。但从遵循这一原则的国家的案件结果显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拥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时,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会愿意交代,而且由此得来的基于被告人自愿情况下的口供会更具有可信度。[2]法院一审判处张盛贤死缓,五组间接证据中在没有证明口供的合法性就作为定罪的依据,不管结果如何,必然会导致大众的合理怀疑。

   (思考二):没有形成证据链即定罪,违背了证据规则。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定罪量刑的标准,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刑事法官看来,这一证明标准的外化表现即:以证据为基础,以严密逻辑关系为链接,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事实。[3]使适格的证据联结起来重现案件事实,使得同样的案件由不同的法院进行裁判,每个法官认定的事实一致。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一直是司法机关认定有罪与否的重要依据,张盛贤中,法院认定的五组证据中没有一份可以直接确认张盛贤就是真凶。定罪量刑的全部证据都是间接证据,导致证据链断裂,其结果是可能导致冤假错案,丧失司法公信力。

   (思考三):口供中心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盛行有其自身因素。

    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口头陈述。供述人不论是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动机和目的,详尽地叙述犯罪过程和情节,还是狡辩,或是检举他人犯罪,都会或多或少地讲到一些涉及案件的事和人。都可以使司法人员听到与控诉方不同的意见,有利于做到“兼听则明”,进而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新的情况和证据线索。通过进一步审查和收集相关证据,能及时准确地调整调查取证的方向和范围,从而有利于认定案件事实,更有利于查获同案犯,甚至发现漏罪。[4]正是基于口供的上述特性,才使得口供在司法实践中盛行,也是导致张盛贤定罪时依据没有一份可以直接确认张盛贤就是真凶的五组证据就定罪的原因之一。

    二、现实表现:口供中心主义的司法现状。

    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学者发布的研究报告声称,美国的死刑误判率达到了令人震惊的68%的程度。[5]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相关冤假错案也层出不穷,无不与证据适用问题有关,如河北的李久明案件、河南的赵作海案件、河南张海生强奸案、湖北的佘祥林案件、山西的岳兔元故意杀人案。产生这些冤假错案的共同原因皆是死刑案件在证据的采用标准上出现了问题,一方面过分采用口供、另一方面又没有相应的完善口供采用规则与其配套,导致口供推导出错误的事实,最终酿成一系列错案。刑事立法中,由于没有口供方面的相关程序的规定,导致在对证据的收集、保全、审查、判断、采用不够具体全面,法官在实践中没有统一标准把握也不一致,急需探索科学的口供采用原则。我国立法中,仅有《刑事诉讼法》第 46 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虽然篇幅小,但值得欣慰的是这一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最具特色的规定。不轻信口供应当是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基本准则。司法实践中的许多冤假错案都与不坚持这一准则有关。

    在证据体系中,口供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以至于在立法、实践和法学理论上明示和鼓励口供中心主义,以至惟口供独尊,排斥其他证据的口供至上主义倾向,导致依口供定案的过分依赖。口供中心主义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概念,但作为口供中心主义的内核: “依口供得以定案”和“无口供不可定案”,实际上预示了口供中心主义命题的成立。[6]口供中心主义作为一种对口供价值认识的思潮,导致了其所反映出口供在实际运用中的决定性功效。

    法官都知道口供并不可靠,过分依赖口供去审理案件,没有口供不去定罪量刑,都很容易出现错案。但是在实践中,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判案的情况屡见不鲜。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在法庭上推翻了原来在侦查阶段作出的有罪供述并提出有刑讯逼供,法官的做法一般也是待合议庭评议后再确认,而结果往往是法官结合其他证据对有罪供述予以采信。毋庸讳言,目前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口供然是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这也导致依据口供形成的笔录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核心地位,使庭审过程虚化,并被有些学者称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7]。

    刑事案件中,均涉及国家的治安秩序、社会的公共秩序。具体而言,轻则涉及到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重则对公民的生命进行剥夺,事关重大。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中,一判死刑,就把生命给剥夺了,虽然后来查明是冤案,并予以纠正平反,错案改判,但人死不能复生,其造成的损失也无法挽回,社会效果不言而喻。所以说,认真甄别口供真伪,对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合理裁判刑事案件,严把刑事案件证据关,对于确保刑事案件质量,减少冤假错案,具有重大意义。

    三、追本溯源:口供中心主义的深层原因。

    第一、历史上,定罪必取口供,这是我国古代普遍采用的证据规则,《清史稿·刑法志》中有:“断罪必取输服供词”;《逆臣录》也有:“无供不录案”,但是一味地追求口供进行刑讯,而忽视其他证据的收集,也往往带来冤假错案。秦朝的李斯在被刑讯时就因“不胜痛,自诬服”,而竟被判处“夷三族”。[8]所以自隋唐开始,对刑讯获取口供作了相应的约束和限制。《唐律疏议》之《断狱律》对刑讯制度加以严格限制。“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三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9]同时还对刑讯导致错案免拷、缓拷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综观中国侦查史,对案件事实的揭示和对证据材料的获取,通常是围绕着口供进行的。法律也对口供问题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例如,清代的法律就允许州县官使用刑讯以获取嫌疑人的口供,并规定了刑讯的形式和例外情形,这种“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模式至今仍然存在。在此种侦查模式下,必然会导致在口供采用的时候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

    第二、从口供的特性来分析,口供的采用必须遵守任意性规则。这一规则,排斥各种强制性的取供方法,如威胁、逼迫、利诱、违法适用强制措施及其他会使口供丧失自愿性的不正当取证方法。被告人的自白非出于任意的,不得作为口供采用,十八世纪后半期在英国已确定这一原则,到十九世纪前半期,因受法国大革命保障人权思想的影响,对于自白之证据价值,极感怀疑,任意性的要求日益受到重视。时至今日,被告人的自白需具有任意性才能取得证据资格这一点,为英美法和大陆法所共认。正是因为口供具有这一特性,导致司法人员乐此不彼采用口供定罪。

    第三、主观上,在有罪推定观念的驱使和“命案必破”、“限期结案”的高压之下,加之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观念,导致“口供中心主义”普遍存在[10]。一句著名的法律格言说到: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实质上就是指法律程序上的正义。在口供采用的程序过程之中,目前的采用标准泛化,即:不能轻易用口供定罪。目前我国的口供是否可以采用的标准主要集中在确认口供的取证过程是否合法;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必须适用排除规则予以排除;对口供是否真实性进行质证,对单一口供适用证据补强理论进行质证。除此之外,还可以就口供本身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即口供的内容是否符合常理、前后一致,有无违逻辑之处。笔者认为,以上的口供的采用规则,其中心原则就是确认口供本身是否合法、合理以及证据之间的逻辑性判断。但是在程序上没有形成一个口供采用的普遍使用的程序规则,导致口供适用标准混乱,加之法官自由心证制度,这就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后果。

    四、程序完善:口供采纳与采信制度建立的应然状态

    口供在实现客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在实践操作的过程中,要采用的口供可信,实现司法公正,存在一定的技术操作难度。破解这一难题,可以结合口供中心主义的来龙去脉及口供的采纳规则,结合我国的司法环境,对口供的采用重新设计出一条采用标准明确、实践操作性强的口供采纳与采信规则。笔者期望通过这一规则采用后的口供,能够做到可信、可用、可取。

   (一)采纳与采信的语言梳理。

    在张南宁博士的相关论文中,也是将采信与采纳混淆的[11],但是因为其针对的是科学证据,本文探索的是口供证据。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口供的采用,并没有从采纳与采信的角度去分析。但从诉讼实践中审查口供的现状来看,通过采纳与采信来打破口供中心主义造成的不良后果是有必要的。

    采纳的核心是“纳”,即在诉讼程序启动前,接受审查的口供是否能纳入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链中,如果在这一程序中就排除了口供的采用,那就没有必要进入口供的采信阶段,反之则进入下一程序,即采信程序;采信的核心是“信”,即对经过采纳后可以进入采信阶段的口供,确认这些口供的可信度、是否真实可靠、以及具有多大的证明价值。很多学者认为,采纳和采信没有区别,也没有必要去甄别两者,容易产生咬文嚼字之嫌。但是,笔者认为,法律语言应当是严谨的,虽然在口语及实践中,采纳和采信没有区别,但是本文作为探索一种应对现实中口供中心主义的理论探讨,主要就是探索这一机制。采纳和采信是相辅相成的,采纳是对口供的初步认定,采信是对证据的深入审查和认定,采纳是采信的基础,采信是采纳的延续,通俗地讲,采纳和采信是两道门,采纳解决的是证据能否“进门”的问题,采信解决的是证据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问题。

   (二)口供采纳与采信的“入门标准”。

    何家弘学者认为,对证据的采纳与采信,可以从证据的“四性”,即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充分性去认定,采纳解决的是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采信解决的是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12],何家弘学者也从真实性标准、充分性标准、证明标准的角度去划分证据的采纳与采信标准[13]。理论及实践中,还有普遍适用的关联性标准、合法性标准、客观性标准。本文非常赞同这些观点,但何家弘学者讨论的是证据的采纳与采信的必要性,理论及实践界口供的采用标准实践操作非常困难,而本文从口供证据的采纳与采信应该依据什么标准的角度去分析,探讨口供的采用程序,因此需在进一步具体细化和完善的基础上,探索出一条采纳与采信的证据采用程序。

    第一、口供通过采纳与采信的程序后,不仅可以促进证据审查认定规则的完善,而且对提高司法人员审查认定证据的精准程度,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和水平的提高都很有帮助。但是在具体运用的过程中,口供的采纳与采信要具体分析、因人而异。由于口供与别的证据相比较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在认定“四性”时比较抽象,实际操作存在一定的技术难度,在采用口供时,在遵守“四性”的前提下,要根据口供的独特性,制定适合口供的判定标准。由于口供是受审者口头陈述的供词,口头陈述具有很强的主观性,由于教育背景,法律文化传统,以及汉语言的博大精深,口供提供者的发音语气的差异,都会导致同一句话在不同的口供提供者讲出来可能意思将完全不一样,因此在对口供采纳和采信的过程中,应当结合口供提供者的生活风俗背景进行甄别,不能一概而论。

    第二、在不同种类的诉讼案件中,对不同证据的采用标准是不同的。例如,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据采纳标准就有所不同;证人证言和物证书证等不同种类的证据的采纳标准也会有所不同。采用口供时,明确区分口供的采纳和采信,有利于减少非法证据对司法证明的干扰,提高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度,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然而,要想及时有效地把那些非法口供阻拦在诉讼大门之外,就不仅要明确哪些非法证据应当排除,而且要明确排除这些非法证据的程序和标准。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这条规定确立了非法口供的先行审查原则,即辩护方提出口供的取得有非法行为,法庭就要先对这一问题进行审查,不能等到庭审结束后再与其他证据一并认定,这条规定等于在法律上明确了非法取得的口供属于采纳与采信中的采纳问题。如果审查之后认为其属于应当排除的非法口供,法官就要做出不予采纳的先行决定。如果经审查认定其不属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法官就要裁定其可以采纳,然后再通过对方质证和法庭评议来确认其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口供的采纳与采信依据应该具有明确性,甚至具有一定程度的刚性。这就是说,采纳依据应当明确告诉司法人员哪些口供是可以采纳的,哪些口供是不可以采纳的;采信依据应当明确告诉司法人员哪些口供是可作为定案依据,哪些口供是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司法人员在这个问题上不应当由太大的自由裁量权。那么,如何制定具有刚性的采纳与采信依据?

    总的原则是,应当遵循法律与犯罪嫌疑人相结合的原则考察每一组口供作出的过程是否合理、结合犯罪嫌疑人的生活背景状态进行采纳与采信。具体可细分为:1.分析供述人在感知、记忆以及表达三方面的能力,这些能力会直接对真实性造成影响。口供的这一性质与其他证据形式在真实性方面的缺陷相同,在客观上无法完全避免,只能从司法人员的专业知识方面进行补强;2.从供述人所处的具体诉讼地位分析其口供的真实性和对口供影响大小:供述人可能会面临法律的制裁,在诉讼中会面临受到刑事处罚的危险,因此在采纳与采信口供阶段,要重点审查口供是否有避重就轻,甚至可能歪曲事实的可能;3.从控诉机关是否采用刑讯、欺骗、引诱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口供,因为为了保证控诉成功,控诉机关有可能使用非法手段,这种侵犯供述人意志自由的方法也可能对口供的真实性产生影响,因此要作为刚性标准之一。

    第四、采纳与采信的过程中重点对非法证据的排除。非法证据由于程序的违法而不具有可采性,是证据采用过程中应当重点排除的对象。在英国,审判前有一个“答辩与指导的听审”的程序,通过这个程序能使得一些非法证据不会在陪审团在场的情况下提交,这一程序也被称作“审判中的审判”。[14]而我国没有建立开庭前对证据可采性的听审程序,更没有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在庭审中也没有排除非法供述的程序。笔者以为,通过口供的采纳,对非法证据在庭审前界定;通过口供的采信,在庭审过程中、法庭辩论结束前对进入庭审的非法口供排除。经过采纳与采信的程序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将会变得简便,最大程度地排除了非法证据,甚至定罪量刑时并不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结语】:

    总的来说,我国当前的证据采纳规则对司法实践中证据的采用有很好的指导性和现实意义性,但是在口供的采用过程中,口供中心主义的立法思想、实践和法学理论依然存在,因此在不能杜绝的情况下,只能探索出一种有效的机制来更好地运用口供,不断完善口供的采纳与采信原则,能使口供在定罪量刑过程中更加可信、可靠。

   【注释】:

    [1]《金华日报》2012年5月5日版,第12743期第四版

    [2] 李深辰著:《论口供规则在刑事案件中的应用》,载《郑州大学学报》第18期

    [3] 冯爱冰、谢萍著:《证据链:认证案件事实的另一视角》,载《上饶师范学院学报》第2期

    [4] 胡锡庆主编:《诉讼证据学通论》,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5年9月版

    [5] 陈永生:《死刑与误判:以美国68%的死刑误判率为出发点》,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

    [6]  张兴奎:《口供中心主义对刑事诉讼产生的影响》,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6期

    [7] 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8]《史记·李斯列传》2561、2562页,中华书局,1959年版

    [9] 《唐律疏议·断狱律篇》

   [10] 赵秉志著:《口供中心主义是赵作海冤案的根源》,载《法治周末》2008年5月20日第15版

   [11] 何家弘著:《科学证据可采信标准的认识论反思与重构》,载《法学研究 》2010年第1期

   [12] 何家弘著:《证据的采纳与采信》,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第150页

   [13] 何家弘著:《刑事证据的采纳标准和采信标准》,载《人民检察》 2001年10期

   [14] 宋英辉,魏晓娜著,《证据规则的适用—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七》,载于《人民检察》,2001 年第 10 期。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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