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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法证据的排除
作者:姜蕾   发布时间:2012-10-19 10:15:31


    一、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

    1、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

  (1)非法言词证据: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2)非法实物证据: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

  (1)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3、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程序

  (1)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2)由控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3)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和双方质证: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4)法庭调查: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5)延期审理: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6)审判前供述: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7)控方的证明标准和后果: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8)二审中排除: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9)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排除: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二、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

  首先,以侵犯人的生命权为代价而获得的证据应绝对排除。人的生命权是最重要的权利,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只要侵犯了人的生命权,非法证据就应绝对排除。

  其次,以侵犯人的健康权、自由权等基本人权为代价而获得的证据原则上予以排除,即不允许其普遍使用。但在以下情况下应允许非法证据的使用。第一、如果放弃对非法证据的使用将危及到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第二、如果放弃对非法证据的使用将危及到公共安全;第三、如果放弃对非法证据的使用将危及到重大社会利益。除上述三种情况外,侵犯人的健康权、自由权等基本人权而获得的证据应排除使用。

    最后,以侵犯人的基本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为代价而获得的证据能否采用应综合考虑以下情况:第一、对人权的侵害程度。对人权侵害较重,应排除该证据的使用;侵害较轻的,可以采用该证据。第二、侦查人员违法的程度。如果侦查人员违法行为较严重,就应排除该证据的使用;违法行为较轻的,可以采用该证据,如一个侦查员所获得询问笔录,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犯罪所侵害的法益的重要程度以及该非法证据的重要程度。如果犯罪侵害的法益比较重要,不采用非法证据将不利于对该法益的保护,此时可以采用该非法证据。如果该非法证据是唯一的或是非常重要的,不采用该非法证据就将放纵犯罪,此时也应该采用该证据。

    三、非法证据取舍问题上的价值冲突

  刑事诉讼中,许多诉讼规则都是在互相冲突的不同价值间进行权衡的基础上进行取舍的。排除非法证据规则也是如此。

  排除非法证据,是对违法取证行为的成果进行排除,显而易见,尽管有些证据,如被告人供述可能因刑讯逼供、胁迫、欺骗利诱等违法取证行为而造成客观真实性的丧失,但并非所有这类证据都会丧失其客观性。舍弃这些并未丧失客观性和相关性的证据,不免让人产生犯罪分子大摇大摆地逃避惩罚消遥法外的感觉;然而,如果采纳这些证据,势必鼓励执法人员违法办案。如果在采纳非法取得的证据的同时,又惩处非法取证行为以防止这类行为再度发生,这又陷入了一种矛盾的状态,既否定某一行为的同时却对该行为的结果表示赞赏,有人形象地称之为:“既要砍掉毒树却又要吃掉毒树上的果实”,这样作是不可能从根本上禁止非法取证的发生的。在实践中,往往因为有“果实”,取证人员的非法行为从而被包庇、同情、原谅、甚至“赞扬,这在实质上仍然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纵容。

  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所面临的价值冲突,正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矛盾冲突,即客观真实与程序合法之间的冲突,亦即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冲突。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可能会造成案件的处理结果不符合案件的客观真实,从而使犯罪人被放纵,这也必然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也将给被害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但另一方面,它对公民权利不被滥用提供了权力的保障,这也符合公共利益对权利保障的普遍要求。

  刑事诉讼中的违法取证行为直接侵害了涉讼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些权益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等由宪法允诺予以保护的权利。由于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是潜在的涉讼人,都有可能成为现行司法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因而违法取证行为对社会公众全体都构成了潜在的危害,特别是侵害或可能侵害公民权利的机关拥有雄厚的人力、物力,侵害能力远远优于任何公民个人,因而必须以严格的诉讼规则对诉讼的行为加以限制。

  排除非法证据,体现了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冲突时将程序正义置于实体正义之上的价值选择,是正当程序观念的直接体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统一的理想状态,是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的统一与和谐,由于违法的取证行为的发生,这种统一与和谐已经遭到破坏。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正义甚至不惜牺牲实体正义,不仅体现了现代法治观念,也体现了诉讼民主化的斗争成果。排除非法证据规则,也是为解决办案人员的非法行为而采取的步骤。程序正义优先的价值选择,是司法状况的必然反弹。

  总之,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存在冲突时,优先选择程序正义,这种价值选择显然不是随意作出的,也与理想主义者的冲动无关;它既有着明确的理论依据,也有着切实的实践基础。公允地评价排除非法证据规则,不得不对此有正确的认识。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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