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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缺席审判中的证据规则
作者:冯传庚 张洲   发布时间:2012-07-31 14:15:49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在1990年12月25日依法结为夫妻,并于1993年9月生育大女儿,现已成年,于1999年6月生于小女儿。婚后不久,被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外务工期间与一女子同居,为此原、被告经常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三年前到娘家居住,二人一直分居生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女儿李某,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李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韩某的调查笔录1份;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1份;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某的调查笔录1份;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曹某的调查笔录1份;6、原被告女儿李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据1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5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现在已分居生活三年之久;证据3-5还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现由原告抚养;证据6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出生于1999年6月。

    这个案例是个比较典型的缺席审判案例,如何对证据进行审查和采信?在缺席审判中哪些事实应当认定,哪些不应当认定?

    审判实践当中,对缺席审判案件中证据的认证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而在上述二个法律中,只规定了证据的一般审查程序,没有就缺席审判中证据的认证作出特殊的规定。使得法院对缺席审判中证据的认证缺乏统一的参考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第131条分别规定了适用缺席审判的三种情形,然而,缺席审判仅有一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缺乏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质证两个阶段。参加庭审的一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无法当庭质证,其客观性很难得到证实。

    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这是当事人的义务,也是法院据以裁判的基础。因此无论对方当事人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均不免除当事人的举证义务。而缺席审判与对席审判的区别之处,就在于对证据的质证和认证上。缺席审判中,对方当事人放弃诉讼权利,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对到庭一方的证据予以认定。然而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必然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当事人完全可能伪造证据夸大事实。

    在河南省的广大地区,男方外出打工的情况很多,有的一年可能也不一定回一次家,甚至于在家里的女方很少能和男方联系上,夫妻感情只能说是一般,并未到确已彻底破裂的程度。如果女方起诉离婚,不能及时通知男方应诉(公告送达往往流于形式),而原告又可以很容易找到一些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那么法院就应当谨慎处理和应对这些证据。

    就上述观点,河南省睢县法院冯传庚和张洲试认为,以王某和李某的离婚案举例分析如下: 证据2-5虽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但是每一份证据都只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偶有吵架现象发生,时常回娘家居住,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本来向法庭申请证人全部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但庭审时,未一人出庭作证。

    对于这样的证据法院不应采信。在现代证据学说中,法院虽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合理审查,无权代表另一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无权对证据的客观性进行调查,对于这种明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法院应果断予以排除,不能因为被告没有举证和质证就听信原告一面之词,造成法院的判决有悖于客观事实,不利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上所述,河南省睢县法院冯传庚和张洲认为在缺席审判中,不能主动依职权否定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缺席审判缺的只是对证据的质证,而不免除当事人的举证义务。法院在办理缺席审判案件时关键要处理好居中裁判和合理审查的关系。对于当事人的证据,一定要问明其来源和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过程,必要时可以责令其申请知情人出庭作证。当然,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合理且可能,则不能认为该证据有可能缺乏证据的客观性而加以排除。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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