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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并非司法公正的代表
作者:汶金让   发布时间:2011-10-13 13:59:16


    最近,随着刑诉法的再次修订,沉默权一词再次成为公众和法学专家争议的热点。大体分为两派:一为理论派,大多主张应明确这一程序权利;一为实践派,以公检法为主,不赞成沉默权入诉。

    著名法学家、全程参与论证刑事诉讼法修订的陈光中教授最近说,社会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是人权意识的提高。刑诉法恰恰同保障人权关系非常直接,所以这次的刑诉法修改再次引起大家对沉默权的极大关注。

    首先,笔者认为这种社会关注和热烈讨论很有现实意义。沉默权是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在已经或即将对我国生效的一些国际公约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早已于1998年10月15日正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该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有罪”。但由于各种政治、社会和诉讼制度本身的原因,我国一直未确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这次刑诉法修改,正值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深入人心之时,又逢我国社会急剧转型时刻,显得意义尤为重大。但是否入法,还须根据我国当前的各种实际情况慎重对待。

    其次,沉默权并非司法公正的代表。一些人偏面地夸大了沉默权的象征意义,好像这一权利一确立,从此以后中国司法一下子就公平公正了。其实不然,沉默权制度的形式意义更大于实体意义。是否确立这一象征性的人权应当根据各个国家的司法传统和刑事司法发展状况而定。虽然我们经常在西方大片中看到执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宣读米兰达警告(你有权保持沉默),但并非所有西方发达国家都推行这一权利,国际上也有两派,美国和英国就不相同,前者主张绝对沉默权,后者主张相对沉默权。因为英国认为沉默权不利于打击犯罪,所以规定四种情况下嫌疑人不能保持沉默。可见,沉默权有利有弊,不是所谓司法公正的万能钥匙,也有可能产生法律上的“桎梏”。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几千年来,我国一直有一个“重视口供”的司法传统,建国后我们又一直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有大量的刑事案件是通过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后再发现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才侦破案件的。就是这样,我国目前仍有许多不能破获的重大案件,让公安机关“头疼”。主张沉默权的一些人认为,我国近年来出现的一些冤案,就是由于未引进沉默权导致的。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像赵作海、佘祥林这样的案子之所以会出错,各级侦查、起诉和审判办案人员的审查监督不尽职不认真是主要原因。无罪推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不准刑讯逼供等原则只要得到很好地落实,根本不会出那样的司法错案,这些案子与我国是否规定沉默权关系并不大。

    我国社会正处于各种矛盾纠纷频发时期,在刑诉法中规定沉默权,不利于保障广大公众的合法权利。沉默权实质上是更侧重于保护罪犯的权利的一项制度。一个犯罪嫌疑人不管有罪还是无罪,其如实供述后,只会更快查清案情,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如果规定了沉默权,肯定会影响侦查工作的效率,致使一些起案件久侦不破,导致一些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的制裁。我们可以将着眼点更多地用在如何防止刑讯逼供、引诱和运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上。目前,沉默权这一刑事司法制度,在我国推行还为时过早,因为它还不符合我国群众的普遍法律觉悟和法律文化习惯。

    从纠问式诉讼到诉辩式诉讼,在我国刑诉法的改革推进中,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在逐步提高,刑讯逼供的情况正在随着各级司法人员政治业务素质的提高逐步消失。虽然我国未明确规定沉默权,一些犯罪嫌疑人也知道其有权拒绝回答一些起问题,并在实际中潜在地行使了这一权利。客观地说,面对依法办案,选择沉默的人大多是“心里有鬼”的,清白的人不需要保持沉默,一般只会尽力辩解。我国刑诉法已经增加了多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在前期侦查中即可以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的规定,完全可以有效地维护嫌疑人的其各项诉讼权利,所以,公开规定这一形式意义上的所谓权利意义并不大。以人权和公正的名义规定沉默权有可能是一种法律误区。这一权利的法律现实利弊十分明显,广大群众也不会完全赞成,还是继续留给专家学者作进一步的可行性研究,待各种条件成熟时再作规定不迟。

    (作者单位:陕西凤翔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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